第3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藥品專利權之發明範圍,其內容如下:一、物質:藥品製劑之有效成分,包括多形體不同化合形態之發明。二、組合物或配方:藥品製劑有效成分之組合或配方。三、醫藥用途:對應藥品許可證所記載適應症之全部或一部。前項第一款物質發明為藥品製劑有效成分之不同多形體者,應於查驗登記有試驗資料證明,以該多形體物質作為有效成分之藥品製劑,有相同療效。藥品之製程、中間體、代謝物或包裝者,非第一項藥品專利權之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