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化粧品製造業者放行原料或包裝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實體或其他替代系統,確保使用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屬已完成放行程序。二、放行由負責品質之權責人員執行。三、供應商具備一定之技術、經驗及知識,其測試方法經業者同意,且有適當稽核者,以所提供之分析證明文件作為業者判定允收之基礎。前項放行之原料,經稱量後剩餘者,應盛裝於密閉容器,並適當標示後,始得回存至倉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