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料可資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