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對象: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三、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