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回收完成期限,規定如下:一、第一級:自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縮短為十四日。二、第二級:自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二個月。三、第三級:自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