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其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應減除政府補助款部分,且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前項之薪資金額,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不得重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十類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倍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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