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前項徵用,如有展延期限之必要,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第一項徵用,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徵用,並發給解除徵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