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填具生產設備返還證明,連同該生產設備,返還被徵用人。前項生產設備於返還時,如有非因正常使用所致毀損或滅失之情形,徵用機關應另按該生產設備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其減損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