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該取得使用權之特定期限達三十日以上者,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費發給期限,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