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主管機關查核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範圍如下:一、感染管制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二、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理機制。三、抗生素抗藥性管制措施。四、配合主管機關對傳染病進行預防、監測、通報、調查、演習及處理措施。五、員工保護措施。六、提供安全、乾淨、合宜之照護環境。七、醫院感染管制及傳染病教育訓練。前項查核範圍之細項及評分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查核發現有缺失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