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定應通報之對象如下:一、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未發病者(以下稱未發病者)。二、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以下稱發病者)。三、出生月齡在十八月以下之嬰幼兒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以下稱嬰幼兒疑似感染者)。四、孕產婦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以下稱孕產婦疑似感染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通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