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之審議準備及結果通知等工作。二、救濟金之給付。三、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