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六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請求權人於審議期間或進行陳述意見時,補具理由或事證者,審議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或事證之次日起算。請求權人於延長審議期間或進行陳述意見時,補具理由或事證者,審議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或事證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