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