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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法規章節: 第31條

管制性病原、毒素之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應經其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生安會審核通過後,適用或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因移轉而增減數量,接收單位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單位始得進行移轉。
接收單位應於收到管制性病原、毒素後二個工作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設置單位刪除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品項,應於刪除後三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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