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管制性病原、毒素之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應經其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生安會審核通過後,適用或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因移轉而增減數量,接收單位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單位始得進行移轉。接收單位應於收到管制性病原、毒素後二個工作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設置單位刪除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品項,應於刪除後三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