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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法規章節: 第28條

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其代理人應綜理設置單位之管制性病原、毒素管理事務,負責對外聯繫,並執行下列職務:一、審核保存、使用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督導保存、使用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每年辦理之應變演習。
三、指定持有、保存或使用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
四、督導及稽核保存、使用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生物風險管理系統運作。
五、督導保存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有下列情形時之庫存稽核:(一)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搬遷。
(二)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主管離職前及到職後。
(三)實驗室或保存場所發生管制性病原、毒素之遺失或遭竊。
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其代理人,應接受管制性病原、毒素相關生物安全與生物保全課程至少四小時,每三年應接受至少二小時繼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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