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設有高防護實驗室或保存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設置單位,進行查核。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轄區設有第二等級生物安全實驗室、第二等級動物生物安全實驗室,或保存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或非管制性生物毒素之設置單位,進行查核;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或查核。經前二項查核結果發現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要求其停止使用、保存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設置單位對於主管機關之督導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