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設置單位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為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者,應另檢具所屬設置單位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之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