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應經其設置單位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審核通過;其為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持有、保存、新增品項或因移轉而增減數量,並應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設置單位刪除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品項者,應於刪除後三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