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委託為受託檢驗機構:一、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檢驗方法。二、經實驗室能力試驗合格。三、通過與委託檢驗項目及方法相當等級實驗室之生物安全檢測。四、備有與操作檢體相當等級之生物安全管理手冊或規定。受託檢驗機構以辦理本法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傳染病之檢驗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