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檢驗機構予以查核;檢驗機構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得以書面審查、能力試驗或實地訪查為之。第一項查核,發現有缺失時,檢驗機構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廢止或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指定、認可或終止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