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一、經濟主管機關應掌握有關防疫物資之市場銷售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監視其轄內各地區級以上醫院防疫物資之耗用情形。三、地方主管機關發現醫療機構之防疫物資耗用異常時,應派員查詢,並將其結果主動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防疫物資異常耗用時,得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協助查明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