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