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警察或消防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之人員或受委託之自然人,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造成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前項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之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者,得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