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因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以下稱致感染者),指配合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之行政機關其任用及聘僱人員或受委託之團體所屬人員,並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稱疾病管制署)認定者。所稱「服務機關(構)」之範圍,指配合主管機關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之行政機關(構)或受行政機關(構)委託之團體。第一項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感染者,應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