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機關(構)及場所進行感染管制之查核;其查核基準之項目如下:一、感染管制品質改善。二、工作人員健康管理。三、服務對象健康管理。四、疫苗接種情形。五、工作人員感染管制教育訓練。六、環境清潔及病媒防治。七、防疫機制之建置。八、隔離空間設置及使用。九、醫療照護執行情形。十、服務對象感染預防、處理及監測。前項查核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助或進行查核。第一項查核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