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五個月者,免辦理該次定期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