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醫院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申請為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一、經評鑑為地區級以上醫院。二、經評鑑為教學醫院。三、辦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及健康檢查流程,經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認證機構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離島地區醫院,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後,申請為指定醫院,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