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補助對象,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其類別及效期如下: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永久有效。二、臨時卡:(一)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止。(二)符合前條第四款規定者: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申請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