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