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前項之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