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