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