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符合下列條件之精神病人,得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由相關之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施行居家治療: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再住院率高。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予以心理支持,或協助其接受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