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緊急處置,由嚴重病人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之。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應即派員或委託機構或團體,對嚴重病人提供緊急處置。前項緊急處置之結果應通知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及其戶籍地主管機關。嚴重病人經緊急處置後,其後續醫療、安置或社區追蹤保護等措施,應由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為之。但必要時,戶籍地主管機關得請求緊急處置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