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公告為指定機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指定機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申請程序,準用前條規定。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指定機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完成前項展延指定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