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作業程序如下:一、第七條第一項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學員名冊、成效評估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學會備查,並將完訓人員名冊及認可證明文件,送受訓人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發給時數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