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