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