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劑生;其已充藥劑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劑生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三、依本辦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