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前項委員有第八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