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前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業務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