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三、使用疾病名稱。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