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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六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固定資產,指為供業務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二、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
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積折舊沖銷,如有差額,應認列為當期損失。
如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三、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四、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明列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
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
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五、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耐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管理費用或間接醫務成本,不得間斷或減列。
六、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或折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七、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八、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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