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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六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基金及投資,指各項基金、為特定目的所為之長期性投資及因捐贈人限制專戶儲存之受贈資產等資產;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醫療法人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於一年內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流動。
二、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者,如擴建基金、創設基金、建院基金及社福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三、長期投資:指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有價證券,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購買長期債券、投資不動產等;其科目應註明事項如下:(一)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二)提供作質、受約束及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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