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所稱之醫療機構,及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用途之行為。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前款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