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再利用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有效期限屆滿日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證失效,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