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設置法醫部門,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一、法醫部門配置簡圖。二、法醫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醫師證書影本。三、其他配置於法醫部門之人員(含醫事人員、技術及行政人員)人數及其姓名、法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影本。四、服務項目。五、儀器相關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