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醫院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應每年定期檢查;其檢查之方式可採實地訪查或書面檢查;其檢查項目、檢查方式、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檢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得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