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業務終止後,其保有個人資料,依下列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